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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乙○○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56之19號,惟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上址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6 月16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18725號函在卷可佐,可見上址應非被告真正住居處所。
是原告既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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