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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游雅清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丁秉杰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四項訴之聲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 781,355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24,357元,則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上開合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
查上開合併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04,195 元【計算式:781,355 元+ (24,357 元x12 月x10 年)=3,704,195元】,應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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