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婚,55,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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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710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女張文齡、張尹映,然婚後被告性情丕變,於原告之父親生前病危時亦不前往醫院照顧,完全沒有盡到做為媳婦應盡之本分,致使兩造間產生隔閡,又被告從未支付二名子女之教育生活費,原告心灰意冷下,被告竟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私自搬離住所,造成雙方已分居10餘年之狀態。

㈡兩造經多次協調後,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 元,做為二名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然被告竟違反協議將兩造之女張尹映趕出家門,要求張尹映自己去外面租房子,原告忍無可忍,只好於93年間對被告訴請履行同居,嗣兩造於94年2 月5 日成立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44 號),被告同意於警察宿舍歸還後,以原告於臺北市○○區○○街5 巷1 弄8 之2 號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於警察宿舍歸還後,迄今從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㈢考當今社會現狀,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一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生活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

然被告竟於83年1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非但未返回兩造設於臺北巿南港區○○街5 巷1 弄8 之2 號之法定住所,且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期間經四處尋找無著,被告拒絕履行同居,棄家庭生活於不顧已逾10年,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以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消極不作為破壞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生活,對於家庭美滿有妨礙之情事發生,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臺北縣三峽鎮○○街126 之15號3 樓係陳櫻鳳所有之房屋,當時因原告母親身體癱瘓,原告請被告回來照顧,但遭被告拒絕,原告才請陳櫻鳳照顧,原告並未與陳櫻鳳同居。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一手扶養子女,原告完全沒有盡到父親義務,原告於91年間退休,並未告知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絡,僅於94年5 月至10月間支付6 個月之子女教育費用,之後未再給付任何費用,由被告一個人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

㈡被告並未離家出走,一直住在臺北市○○區○○路2 段346巷1 弄13號之警察宿舍,直至96年警察宿舍收回,惟原告一直處於失聯之狀態,手機號碼經常更換,被告無從聯絡原告,被告雖經常返回臺北市○○街5 巷1 弄8 之2 號之住處,然原告實際並未居住該處,後來房屋大門又加鎖,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豈能反指被告不返回該處履行同居義務?㈢原告與外遇對象陳易林(原名陳櫻鳳)於95年間買下臺北縣三峽鎮○○街126 之15號3 樓之房屋,原告即一直住居該址,且其戶籍曾經設於該址,至99年1 月18日始遷入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6巷45號,復於99年4 月13日遷入臺北市○○區○○街40巷58號2 樓,惟此係臨江街之屋主受陳易林委託而讓原告寄放戶籍,目的係為掩飾原告與陳易林同居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意讓被告知悉其住處,而刻意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被告同意原告回來興隆路團圓,亦同意至原告指定之住所同住,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再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支付二名子女之教育生活費,且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私自搬離住所,原告於93年間訴請履行同居,嗣兩造於94年2 月5 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於警察宿舍歸還後,以臺北市○○區○○街5 巷1 弄8 之2 號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於警察宿舍歸還後,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已離家別居10年餘,足認被告以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消極不作為破壞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生活,對於家庭美滿有妨礙之情事發生,因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再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69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

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

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517 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兩造就分居之原因雖所述不一,惟原告自承兩造先前係同住於臺北市○○路○ 段346 巷1 弄13號之警察宿舍,因僅有1 房,且有2 名女兒,有所不便,原告遂回臺北市○○街居住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44 號兩造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結果,兩造於94年2 月5 日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以原告之住所臺北市○○街5巷1弄8 之2 號為共同住所,被告同意於八德路警察宿舍被收回後,回共同住所居住。」

等語,堪認原告亦同意被告於警察宿舍收回前,仍得繼續居住於警察宿舍,是兩造於警察宿舍收回前,均同意維持此一分居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其同意,私自搬離住所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警察宿舍歸還後,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辯稱其雖經常返回東新街之住處,惟無法聯繫原告,且原告實際並未居住該址,致其無法返回該址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張尹映到庭證稱:「(妳何時到美國?)96年8 月到美國。」

、「(到美國之前妳住居何處?)淡水學校附近,租屋居住。

假日的時候,回臺北警察宿舍,我母親因工作關係,居住處所不定。

父親住在三峽。」

、「(妳父親何時退休?宿舍何時歸還?)大學時,正確時間不清楚。

宿舍大概是94、95年間收回。

宿舍交回後,我母親住在朋友家裡。」

、「(妳有沒有住過臺北市○○街5 巷1 弄8 之2 號?)沒有。

這應該是我奶奶的老家。

我小時候去過,但是印象不深。」

、「(房子現在還在嗎?)我不清楚。」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10 號卷第25頁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一造而故為不利他造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該案審理中函查原告實際居住情形,原告並未居住於臺北市○○街5 巷1 弄8 之2 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8年6 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830750600 號函附之查訪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10 號卷第45頁)。

參以原告自承伊母親生病住在三峽,伊經常要到三峽照顧母親,伊係東新街、三峽兩邊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10 號卷第50頁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堪認原告本身似非以臺北市○○街5 巷1 弄8 之2 號為固定住所,則原告未能協力被告同住於上開住所,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之未與原告同居即屬惡意遺棄,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尚無可採。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惟法院為此判斷時,不可僅依主觀之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加以認定,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雖無理由,惟其另依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此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分居18年,被告亦自承雙方分居超過10年(見本院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雙方感情長期不睦,相處更非融洽,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間摯愛之基礎,顯見婚姻已現危機,雙方本應各自反省、檢討,謀求解決之道,乃雙方仍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其間被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要求原告給付金錢,並聲請假扣押,目前被告復對原告因繼承所得補償金其中之622 萬元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前亦先後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及離婚等訴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 號、93年度婚字第944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院93年度裁定全字第3531號、97年度婚字第312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顯見兩造對立甚深,已無法溝通,僅得以訴訟解決問題致纏訟數年,兩造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

再被告指稱原告與外遇對象同住,原告則指稱曾目睹被告之內衣褲與工人之衣物混洗,亦懷疑被告有外遇,惟雙方均否認有此情事,則兩造在無確切證據下,率然指摘對方對婚姻不忠,足證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蕩然無存。

尤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 號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表明若原告配合伊領取臺北市○○路警察宿舍權利金或配宿後,伊願意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該案卷94年4 月29日言詞巷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所餘者僅係如何以金錢補償之問題而已;

更有甚者,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成立調解,竟約定「兩造在離婚前各自尊重並不過問各自之感情生活」,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此無異同意雙方可不受婚姻之羈絆,各自追求婚姻以外之男女感情,益證雙方已不在乎對方,更無心於婚姻之經營,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

再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遲無法就兩造共同住所達成共識,致兩造分居迄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兩造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雖准兩造離婚,惟認兩造對本件離婚事由應共負同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請離婚,原告訴請離婚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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