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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594 元{計算式:1,513,014 元+(15,000元×66又12/31 月)+(15,000元×99又5/31月)= 4,000,594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61,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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