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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湖小字第59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因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提出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僅表示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是伊於9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房屋而先行向被上訴人借得之頭期款,於伊辦妥房屋貸款之同時已將上開借款歸還被上訴人云云,核其所述,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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