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甲○○
上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26日本院
99年度法字第37號民事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伊所聲請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捐助章程變更案內容,均遵循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之訂定準則與範本辦理,原裁定僅按照民法規定,疏未審酌私校法令變更所造成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無法維持財團法人目的與財產保存之現象,其裁定已有不備。
如駁回之第4條,乃配合新修正私校法「一法人、多學校」之重大變革所做之規定,並非原裁定所謂法人名稱及所屬機構住址之增訂,並為維持財團目的所必須。
另第31條第1 、2 項支領報酬、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等規定,乃配合私校法第30條修正後所生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所做之修正。
至第1 、3 條之增訂,不僅為私校法第10條第1項設立目的與第3款辦學理念之捐助章程強制應規定事項,亦於「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第2條所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均於法有據,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然原裁定卻予以部分駁回,容有未洽,爰依法抗告。
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又廢棄部分抗告人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
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
非訟事件法第85條固有明定。
但其中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依其立法理由,乃指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例如民法第48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不包括「捐助章程」內容之變更。
且查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關於其捐助章程之修正,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或第65條(屬主管機關權責)規定變更之。
從而,原審於受理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之事件後,即以抗告人所提聲請是否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作為准駁認定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
其次,本件抗告人於具狀聲請准予修正捐助章程時,並未主張及說明其現行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嗣於提起抗告時,雖以前詞主張如不變更原捐助章程,將產生組織上之疑問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形。
然觀諸抗告人聲請准予變更之條文,其中第1 、3 條為設立宗旨、辦學理念及精神之增訂,另第4條為法人名稱及所屬機構住址之增訂,而第31條第1、2 項則為支領報酬、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等規定,均與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無涉,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原審同此見解,認定原聲請意旨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當之必要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