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抗,135,2010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8 月19 日99年度司票字第1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第三人世界臺灣商會聯合總會還款完畢,且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趁伊不知法律,而脅迫伊所簽發,故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原審仍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云云。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相對人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所述縱屬實情,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