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抗,136,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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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 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票字第322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費用,未依規定預納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依法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原審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 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依上揭規定,駁回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案管轄錯誤,且伊於99年7 月29日無收到補費裁定,嗣於99年9 月6 日收到裁定,已於97年9 月7 日繳交裁判費,故請求廢棄原裁云云,惟查:
㈠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提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票上記載之付款地臺北市○○區○○街62巷3 號為原審即本院轄區,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原審有管轄權,抗告人指
摘管轄錯誤,應屬誤會。
㈡原審於99年7 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費用1,000 元,該裁定交郵務機構依抗告人陳報之住所送達,並於99年8 月4 日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機構依規定寄存在
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99年8 月15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此法定效力,不因抗告人未前往
寄存處所領取而有異。是抗告人所陳未實際收到補費裁定
等語,縱認屬實,原審以其未依限補繳費用,裁定駁回其
聲明,仍無違誤。
㈢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0條,於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於司法事務官處理者,準用之。而法院或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補正之期間,雖非不變
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已逾裁定期間,仍得
為之,但如法院或司法事務官已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並送達者,當事人即無從再就程式之不備或
不合法為補正。
本件由抗告狀記載「鈞院於民國99年09月01日之裁定,抗告人係於民國99年09月06日簽收…抗告人於99年9 月6 日收到鈞院民事裁定並於99年09月07日繳交裁判費」觀之,抗告人縱如其所述曾於99年9 月7 日補繳聲請本票裁定所應繳納之費用1,000 元,亦係於收受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裁定送達後,始向本院為之,依照前開
說明,已無從補正其聲請程式之不備,不得據之指摘原裁
定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費用,經定期命補繳費用,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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