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抗,139,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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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7 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7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該等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第三人王瑞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人,並由王瑞提供汽車一部為抵押品,如未完成還款程序,該車輛不可能過戶,自係已齊備銀行文件完成過戶手續,故上開貸款應已清償,抗告人之義務已消滅,相對人不得將王瑞其他貸款案件混為一談,要求抗告人負責云云,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抗告人雖持前情提起抗告,惟本件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已據相對人在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為發票人之抗告人及共同發票人王瑞行使追索權,其本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陳關於票據原因債務是否消滅,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即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理由,當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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