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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
年8 月3 日本院99年度票字第2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甲○○(下逕稱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1 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97年11月4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卻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經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伊為擔保第三人林以潔對相對人所負30萬元借款債務所簽發,伊業於98年1 月23日為林以潔清償5 萬元在案。
依法相對人應先對林以潔取得執行名義,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保證人即伊主張權利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又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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