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抗,144,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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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林春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七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要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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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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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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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1年7月30日 │19,800元  │84年11月30日│84年11月30日│TH00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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