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抗,145,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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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3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袁智英(原設定義務人)於民國95年5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45 年5 月3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翌日登記在案。

袁智英旋於同年月9 日、11日向相對人借款700 萬元、103 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相對人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惟袁智英自97年1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相對人分別於97年3 月25日、98年5 月19日限期催告後仍未依約償還,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袁智英尚欠本金共計8,022,54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袁智英於99年5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經登記在案,為此,爰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原審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袁智英雖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惟該契約所載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與袁智英與相對人所約定之計算方式不同,相對人於系爭借款契約製作完成後,亦未即時告知袁智英,致袁智英及抗告人之信用因此受損。

嗣後雖與相對人多次協議,擬以貸新還舊或增貸方式解決上開爭議,惟相對人遲不履行,復提出袁智英可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抗告人,再行貸款清償系爭借款之建議,是袁智英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過戶予抗告人,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此乃抗告人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自不得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

㈡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袁智英於借款期間前3 年僅須付息,並可延展還本期限1 期(3 年),袁智英迄今均按月付息,並無違約之情,相對人主張袁智英未依約繳納利息,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實已嚴重侵害袁智英及抗告人之權益。

㈢本件雖係非訟事件,仍應經言詞辯論以期公平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利率查詢、催告函暨招領逾期信封、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質上係屬非訟事件,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得為准許與否之裁定,原審未行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未通知進行言詞辯論即行裁定,指摘為違法不當,顯有誤會。

此外,抗告人其餘不應受裁定拍賣之聲明,經核均非屬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得以審酌之範疇,且本院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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