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337,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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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6年8 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於74年6 月至76年7 月間所立借貸契約發生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8 月9 日起至106 年8月8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106 年8 月8 日,經76年8 月10日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74年6 月10日、75年5 月25日、75年8 月30日、75年12月6 日、76年7 月1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嗣於99年7 月4 日簽立和解書,約定應於和解後3 日內清償上開債務及自個別屆期日加計之法定利息。

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5 紙、和解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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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地目├────┤權利範圍│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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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臺北市│士林區│ 富安 │  2   │ 240  │ 建 │  1300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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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臺北市│士林區│ 富安 │  2   │ 246  │ 旱 │  1264  │ 1/15   │
 ├──┼───┼───┼───┼───┼───┼──┼────┼────┤
 │ 3  │臺北市│士林區│ 富安 │  2   │ 252  │ 旱 │    33  │ 1/15   │
 ├──┼───┼───┼───┼───┼───┼──┼────┼────┤
 │ 4  │臺北市│士林區│ 富安 │  2   │ 253  │ 建 │   729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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