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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5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46 年3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同年月23日、98年3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403 萬元、15萬1,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9年4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共計381 萬8,20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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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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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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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 方│ │ │
│ │ │市 區│ │ │ │ │公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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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八里鄉│大八里坌│蛇子形│342-16│ 建 │ 2,253│ 24/10000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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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9年度拍字第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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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權利│ 所有權人 │
│ │ │ │ │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屋層數 ├───┬───┤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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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531│臺北縣八│臺北縣八里鄉│鋼筋混凝土造│第21層│陽 臺│全部│ 甲 ○ ○ │
│ │ │里鄉○○○○○路1 段19│(26層) │ 41.19│ 5.26│ │ │
│ │ │里坌段蛇│8 號21樓之5 │ │ │ │ │ │
│ │ │子形小段│ │ │ │ │ │ │
│ │ │342-16地│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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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同小段3606建號,面積10,183.08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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