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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戊○○
己○○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山琳(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乙○○、丙○○、戊○○、己○○、丁○○、庚○○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3年7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 月18日起至84年7 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7 月17日,經83年7 月19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廖山琳於83年7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45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4年7 月17日。
嗣第三人廖山琳前於89年1 月31日死亡,相對人乙○○、丙○○、戊○○、己○○、丁○○、庚○○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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