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365,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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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7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原抵押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32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7 月26日起至130 年7 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辦畢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0年7 月31日向慶豐銀行分別借款220 萬元、14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而慶豐銀行於98年6 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於同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事宜,並於同年7 月2 日將上開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而於同年月9 日辦畢登記。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78 萬6,74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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