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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同年月9 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林永富邀相對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800 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8 萬元,復於98年10月30日就上開借款訂定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5 月31日,林永富並簽發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600 萬元,票載發票日各為98年5 月31日、98年3 月31日之支票2 紙,均由相對人背書後,交予聲請人為執。
詎清償期限屆至,林永富及相對人均未依約償還欠款,尚欠本金800萬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2 紙、清償債務協議書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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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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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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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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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三芝鄉│舊小基隆│埔 頭│105-1 │ 田 │3,452.00│全 部│蔣 祁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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