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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及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2 月4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12月5 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600 萬元、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989 萬1,68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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