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396,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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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修正前第75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陳進財及陳炳黃於民國88年1 月8 日,以相對人及陳進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及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月8 日至89年1 月7 日,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7 月7 日,設定範圍包括其他未登記之增建附屬建物,經88年1 月11日登記在案,並於99年4 月23日變更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權利範圍及設定義務人,設定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一人。

三、嗣相對人及陳進財及陳炳黃於88年1 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共105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8年7 月11日,並簽發陳進財為發票人之面額45萬元本票1 張、乙○○簽發之45萬元本票2 張,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尚有45萬元借款尚未清償。

因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89年1 月7 日確定,轉為普通抵押權,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紙、本票1紙、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63巷12弄12號1 樓(所有權全部)部分之聲請,依修正前民法第759條,因該建物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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