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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3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3 月3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3 月8 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9年3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9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478 萬5,17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於98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9年8 月24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2,037 元未按期給付。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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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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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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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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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 一 │ 74 │ 建 │ 568.00│ 35/800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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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99年度拍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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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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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983│臺北市士│臺北市士│鋼筋混凝土│第4 層│陽 臺│ 全 部 │乙 ○ ○│
│ │ │林區天母│林區天母│造(7 層)│ 98.34│ 16.30│ │ │
│ │ │段一小段│西路28號│ │ │ │ │ │
│ │ │74地號 │4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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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同小段11007建號,面積360.7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53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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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1008│臺北市士│臺北市士│鋼筋混凝土│地下層│ │ 215/10000│乙 ○ ○│
│ │ │林區天母│林區天母│造(7 層)│308.10│ │ │ │
│ │ │段一小段│西路28之│ │ │ │ │ │
│ │ │74地號 │2號地下 │ │ │ │ │ │
│ │ │ │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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