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403,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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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拍字第四Ο三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抗字第四三一號判例參照)。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

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予聲請人,擔保第三人先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先凱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百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登記在案。

嗣先凱公司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清償日分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利息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二、百分之五‧一六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開二筆借款,先凱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且於同年月十五日有票據存款不足之情事發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催未果,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二萬二千零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乙○○雖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登記,但本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五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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