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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淡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即原設定義務人)於民國97年7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7 年7 月6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日辦畢登記。
甲○○旋於翌日向聲請人借款7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嗣甲○○於98年9 月2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其自99年2 月8 日起亦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甲○○尚欠本金644 萬3,4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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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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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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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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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埔│埔尾│ 158-3│ 林 │ 1,821│ 全 部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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