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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79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4 年3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翌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3 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32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9年5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01 萬9,58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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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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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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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縣 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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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八里鄉│小八里坌│舊 城│ 152 │ 建 │3,363.00│ 30/10000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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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9年度拍字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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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 │ │屋層數 ├───┬───┤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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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2│臺北縣八│臺北縣八里鄉│鋼筋混凝土造│第2 層│陽 台│全 部│丙 ○ ○│
│ │ │里鄉○○○○○路二段 │(14層) │ 78.37│ 10.89│ │ │
│ │ │里坌段舊│502號2樓之1 │ │ │花 台│ │ │
│ │ │城小段 │ │ │ │ 2.29│ │ │
│ │ │152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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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同小段1181建號**面積7,039.3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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