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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拍字第四二一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十七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五百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年月八日起至一百三十六年三月七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向聲請人借款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利息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依聲請人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Ο‧五六四計算(借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三三),另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止,借款利率改依當時聲請人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Ο六四計算,另自同年月十四日起借款利率改依當時公告之聲請人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六四計算,嗣後隨聲請人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變動而調整,並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除繳納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之本息外,尚積欠本金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命其於五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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