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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1月6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同年月9 日登記在案。
相對人並旋於96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9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319 萬11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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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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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所有權人│
├──┬───┬───┬───┬──┬───┤ │(平方公尺)│範圍│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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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淡水鎮│水碓子│ │ 22-15│ 建 │ 314.00│1/10│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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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99年度拍字第422號│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 │權 利│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 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屬│ │ │
│ │ │ │ │ │面 積│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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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374 │臺北縣淡水│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第1 層│平台│全 部│乙 ○ ○│
│ │ │鎮○○○段│水鎮新春│造(5 層)│70.83 │5.52│ │ │
│ │ │22-15地號 │街21號 │ │騎 樓│ │ │ │
│ │ │ │ │ │35.12 │ │ │ │
│ │ │ │ │ │合 計│ │ │ │
│ │ │ │ │ │105.9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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