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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1 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6 萬5 千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83年1 月15日止,並簽立面額共計106 萬5 千元之3 紙本票,交與聲請人為執,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50 萬元之扺押權為擔保,而經同年月18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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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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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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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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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頂│ 59-2│ 林 │ 1,000│ 1/21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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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頂│ 59-3│ 林 │ 563│ 1/21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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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頂│ 59-18│ 林 │ 685│ 1/21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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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頂│145-27│ 道 │ 377│ 1/35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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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頂│145-76│ 道 │ 585│ 1/35 │ 乙 ○ ○ │
├──┼───┼───┼──┼───┼───┼──┼────┼──────┼─────┤
│ 6 │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頂│ 404│ 林 │ 921│ 1/21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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