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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8 月31日簽訂協議書1 紙,向伊借款新臺幣3,000 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扺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另約定於系爭土地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致遭辦理查封登記時,上開借款即為到期。
茲因上開借款清償期業於系爭土地在95年5 月5 日依本院95年5 月5 日士院鎮95執全勇字第977 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時屆至,惟相對人經伊請求後,卻遲不清償欠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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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標 示 99年度拍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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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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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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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北投區│八仙│ 二 │ 190│ 田 │ 6,238│ 1/10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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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北投區│八仙│ 二 │ 190-1│ 田 │ 2,137│ 1/10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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