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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12日、93年4 月13日及94年8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10 萬元及13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自91年11月12日起至131 年11月11日止、自93年4月13日起至133 年4 月12日止及自94年8 月2 日起至134 年8 月1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11月15日、93年4 月13日及94年8 月2 日分別登記在案。
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
三、經核,相對人於91年11月19日起陸續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共計503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約定如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9年7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46 萬2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另相對人於91年11月18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8 萬5,453 元未償還,以上共計尚欠本金354 萬5,74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繳款明細、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四、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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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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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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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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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 四 │ 10-12│ 建 │ 1,173.00│ 291/10000│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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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9年度拍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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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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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61│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土│第5 層│陽 台│全 部│甲 ○ ○│
│ │ │湖區東湖│區○○街 │造(5層) │87.95 │9.35 │ │ │
│ │ │段四小段│151號5樓 │ │ │花 台│ │ │
│ │ │10-12地 │ │ │ │0.46 │ │ │
│ │ │號 │ │ │ │瞭望台│ │ │
│ │ │ │ │ │ │5.7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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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同小段372建號,298.9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317/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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