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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觀諸非訟事件法第5條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拍賣物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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