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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6 年1 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同日登記在案。
相對人旋於96年2 月2 日向聲請人借款2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9年5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217 萬6,07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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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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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所有權人│
├──┬───┬───┬───┬──┬───┤ │(平方公尺)│範圍│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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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淡水鎮│大 義│ │ 868 │ 建 │ 134.58│ 1/5│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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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99年度拍字第453號│
├──┬───┬─────┬────┬─────┬───────┬───┬────┤
│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權 利│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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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040 │臺北縣淡水│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第2 層│陽 台│全 部│乙○○○│
│ │ │鎮○○段 │水鎮大信│造(5 層)│92.27 │13.33 │ │ │
│ │ │868地號 │街1巷8之│ │ │ │ │ │
│ │ │ │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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