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461,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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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文耀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透支、信用卡,設定新臺幣(下同)9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6 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6 月19日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張耀文於98年6 月6 日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依據動用申請書分別於98年6 月2 日、98年6 月24日、98年6 月24 日 向聲請人借款18萬3,425 元、300 萬、450 萬三筆,共計768 萬3,425 元,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暨違約金詳如動用申請書所載,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嗣第三人張耀文前於98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9年1月25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相對人,並於99年2 月9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本借款自99年4 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3 4萬6,5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本票、動用申請書3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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