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485,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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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3 日同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該公司負責人陳飛鵬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經依法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金額新台幣1,946,204 元予聲請人在案。

茲因該公司已逾稅款繳納期限未據繳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迄今仍未繳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第三人擔保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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