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法,11,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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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新聞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
劉瀠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許惠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係依公共電視法(下稱公視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依據公視法第3條規定,聲請人為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

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6 日經行政院院長聘任為公視基金會第4 任董事迄今,且經該屆董事推選擔任公視基金會之董事長,其職務為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則代表公視基金會。

惟相對人執行董事職務迭有違反法令及章程,危害公益及財團利益之行為,茲析述如下:⒈相對人逾越公視法及公視基金會章程規定之董事長職務,且相對人為有給職,應負而未負民法第535條後段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⑴依公視法第23條規定,總經理受董事會之監督,而公視基金會總經理馮賢賢之考核案,為董事會多次討論之議題,惟自98年1 月5 日起,馮賢賢總經理之97年度考核案歷經8 次討論,迄98年12月28日第11次董監事臨時會議時仍議而未決。

而總經理之業務執行表現,對公視基金會營運影響甚鉅,相對人擔任董事長,竟對總經理考核之重大議案未作積極處理,顯已違反公視法第23條所規定對總經理之指揮監督責任。

⑵周建輝等10名董事,於98年12月14日例行董事會開會前,提案將「董事長不適任暨解聘案」、「董事長重新選舉案」、「總經理年度考核案」、「推舉新任董事長之作法與時程」等4 大案由(下稱系爭4 議案),列入當日例會之討論議案,惟相對人竟自行解釋系爭4 議案不符議事規則而予以排除,未於該次例會開會通知及資料上列入系爭4 議案。

嗣周建輝等10名董事於98年12月14日連署請求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系爭4議案,詎相對人竟故意違法不予召開,反而於同日另行召開其自行召集之董事會,以刻意擱置系爭4 議案之討論,顯有違背董事綜理董事會會務之違法。

⑶因相對人遲未處理系爭4 議案,故公視基金會董事陳世敏、蔡憲唐、廖元豪、趙雅麗、林淇養、程宗明、黃玉珊、須文蔚等8 人(下稱陳世敏等8 名董事),函請聲請人依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系爭監督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准予於99年1 月11日自行召集臨時董事會,聲請人亦於當日准許之。

詎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監察院糾正函為據,自行代表公視基金會於99年1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陳世敏等8 名董事出席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或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相關職權等。

惟聲請人既曾通知陳世敏等8 名董事出席參與98年12月28日董事會,堪認相對人於99年1 月7 日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目的顯係為維護本身之利益。

且聲請人係依據公視法第13條增加董事名額之修正規定,由立法院推舉之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辦理陳世敏等8 名董事之增聘,雖監察院糾正文中認過程有些許瑕疵,但未具體明確指出增聘董事有何不符法令之處,況增聘陳世敏等8 名董事之適法性之處理,亦為聘任人即行政院院長之權責,相對人不得假董事長職務之便,以公視基金會之名義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為假處分。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使三分之一以上之董事未能行使職權,並致聲請人准予於99年1 月11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無法召開,其餘5 名董事更因不認同相對人之專擅行為,而拒絕出席99年1 月18日之例行董事會。

公視基金會在相對人之治理下,業務已無法正常運作,嚴重影響公共電視之形象及經營、公視集團員工及閱聽大眾之權益,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相對人因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係公視基金會之資金,惟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之目的並非為公共電視之營運、投資之用,亦與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不足之目的不符,顯然違背公視法第1條、第29條之規定。

且系爭擔保金之動支程序亦與公視基金會會計制度第5 點㈡⒈、會計審核㈢等規定不符。

⒊聲請人因認系爭擔保金之動支情形違反公視法之規定,故於99年1 月19日發函公視基金會,表示將於99年1 月21日,依系爭監督要點第24點第1項第4款規定,前往檢查公視基金會之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相對人身為公視基金會之董事長,本應指派該會人員備妥相關說明資料協助檢查,詎聲請人前往檢查時,公視基金會並未備妥相關資料,亦無專人說明,致聲請人該日之檢查無功而返。

嗣聲請人再度於99年1 月21日發函公視基金會,命其於99年1 月22日前提供98年度全年董事會召開之相關資料(含開會通知、議程、提案資料、會議書面紀錄、錄音及錄影檔等),惟公視基金會迄未提供。

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聲請人依法所為之檢查,並隱匿應對公眾公開之資料,其逃避聲請人監督之違法情事實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執行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有諸多違反法令章程之處,爰依系爭監督要點第16點第3項、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擔任公視基金會之董事職務。

又相對人董事職務經解除後,為避免公視基金會有受損害之虞,併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公視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乙名代行相對人被解除之董事職務。

二、相對人則辯稱:㈠公視基金會董事之產生及解聘方式,依公視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前者係由行政院提名立法院同意後,由行政院聘任之,後者則由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決後報請行政院解聘之。

相對人如有公視法第18條規定之解聘事由,亦應由董事會議決後報請行政院解聘之。

㈡系爭監督要點並無任何法律授權,應屬無效之行政命令,不能拘束法院,聲請人不得依系爭監督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相對人職務。

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相對人個人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更未證明有何危害公益或公共電視利益之情,不能認定有民法第33條第2項所規定應解除相對人董事職務之情事。

再者,依比例原則,民法第33條第1項對「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之董事或監察人,僅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同條第2項「解除董事職務」之手段,對董事權益影響甚鉅,自僅於董事違反法令章程情節重大之情形下始得為之。

㈢相對人並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所指「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情事,聲請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為公視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且公視基金會董事選任須經一定程序,亦不宜逕由法院選任之。

㈣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並提存擔保金者,均為公視基金會,且其目的係為確保公視基金會之獨立經營及合法運作,並非為相對人個人之利益。

而擔保金係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日後亦將由公視基金會取回,相對人從未經手該筆擔保金,自無何違法之處等語。

並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要件,厥為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且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程度,須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始足當之。

而聲請人訂立之系爭監督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董事或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財團之利益者,本局(按即聲請人)得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則係重申民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是否有理由,仍應依民法第33條第2項揭櫫之標準以決之。

經查:㈠聲請人以公視基金會總經理馮賢賢考核案歷經8 次討論均未能議決為由,主張相對人違反公視法第23條部分:⒈按公視基金會之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公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公視基金會之總經理係受「董事會」之監督,並非相對人得以董事長或獨任董事身分,單獨行使監督權,聲請人主張總經理考核案遲未能議決係因相對人違反公視法第23條所規定對總經理之指揮監督責任云云,已非有據。

⒉復依公視法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係由董事17人至21人組織之,董事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以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即董事會係以董事多數決之方式運作並作成決議。

實難逕將總經理考核案未能議決乙事,單獨歸責於相對人一人。

⒊再者,相對人擔任主席之歷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均將總經理考核案列為審議或表決事項,已難認相對人未盡職責。

至未能議決總經理考核案之緣故,觀諸歷次會議紀錄:⑴於98年1 月5 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因「與會董監事表示需提供更詳盡之評核資訊,經在場董事表決,通過延後處理本案」,而決議「請總經理依據自評表6 大項目補充評核資料(並附具體事實資料,由董事長確認並加註意見後),於下月董事會提報討論」(本院卷一第22頁)。

⑵98年2 月16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儘速召開臨時會議繼續討論」(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⑶98年2 月21日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略以:總經理之考核,除評估其過往績效,並應評估是否適任未來使命;

董事會應為考核總經理綜合各項資料及訪談進行相關準備;

委請汪琪董事、蘇芊玲董事及陳炳宏監事組成工作小組,即日起彙整收集包括工作績效、公視現況、員工意見、領導及管理等相關資料,提報董事會作為訪談的準備;

董事會對總經理之訪談,將針對其過去1 年是否達成所承諾之績效,以及是否能承擔董事會未來交付公視總經理之任務,作成適任與否之評估(本院卷一第26頁)。

⑷98年3 月9 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4 月6 日舉行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進行總經理訪談」(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

⑸98年4 月6 日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於綜合討論後,表決結果為:「發出選票14張,圈選適任者7 票,圈選不適任者5 票,未圈選者1 票,圈選無效1 票。

本案未達公視法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決議條件,未達決議」。

並註記汪琪董事意見:「會議上董監事對於投票結果在『法律上應如何詮釋』仍有疑問,因此『未能決議』的並非『本案』,紀錄宜清楚記載為『本案未達公視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決議條件,對於投票結果之法律意義未成決議』」(本院卷一第29頁)。

⑹98年4 月13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結果為「本案未決,緩議」(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

⑺98年5 月11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為:「修正第16次會議決議第2項為『本案未決,緩議』」、「本案投票結果之意義與後續再議」、「餘均備查」(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

⑻98年12月28日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由盧非易董事、周建輝董事提案討論,惟仍無明確決議,僅將之前會議紀錄加以確認記載(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第37頁)。

⒋綜上,足認公視基金會董事對於總經理考核結果未能迅速作成決議,實係因董事間意見分歧,甚至經投票表決亦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此乃以多數決運作之董事會可能遭受之困局,究不能以「董事會無法作成決議」乙節,遽認相對人不適任董事職務。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擱置系爭4 議案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違背董事長綜理董事會會務之違法情事部分:⒈按依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長固有綜理董事會會務之職責,惟縱認相對人因「擱置議案未予討論表決」而不宜擔任董事長,然其擔任「董事」之資格,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有解除其職務之必要,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擱置議案為由,主張其董事職務應予解除,尚非可採。

⒉再者,核諸周建輝等10名董事所為系爭4 議案之提案,並未就相對人究有何不適任而應予解聘或重新選舉之事由為具體陳述,則縱相對人於主持董事會時擱置系爭4 議案,而未議決是否解聘、改選董事長事宜,亦難遽認必對公益或法人之利益有所危害。

⒊況依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之規定,董事之任期為3年,除董事有同條第2項各款之行為,得於任期屆滿前報請聲請人解聘外,均應受任期制之保障。

觀諸聲請人於董事有「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之情形時得予解聘之規定(章程第10條第2項第6款),再斟酌「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此一事由,較諸其餘各款事由,其定義較為抽象、模糊,難以客觀判定是否該事由是否已發生,為免董事受該款抽象事由牽制,而無法獨立、客觀、本於專業及理念行使職務,故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始得認定董事是否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之情狀,其規定實屬合理。

相對人既未經董事會決議認定不適任,則聲請人逕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非屬妥當。

又依系爭監督要點第15點2 項規定,如董事長不依3 分之1 以上董事之請求召集董事會,則請求之董事得報經聲請人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而周建輝等10名董事業向聲請人請求自行召集臨時董事會,並經聲請人核准(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則縱相對人有拒絕召開董事會、擱置系爭4 議案之行為,如其行為果有不當或達不適任程度,其餘董事亦得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就相對人是否違反職務、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議案為討論之方式,予以制衡並監督相對人。

⒋綜上,聲請人以相對人擱置系爭4 議案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違背董事長綜理董事會會務之違法情事,並據以請求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尚非有據。

㈢聲請人以相對人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陳世敏等8 名董事出席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或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相關職權等,並以公視基金會之資金提供假處分擔保金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違法情事部分:⒈按監察院曾對聲請人提出糾正,其糾正案由略為:「行政院新聞局曲解『推舉組成』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之精義,變相主導審查委員推舉作業,致令審查委員組織未臻完全合法,對於維持公視基金會營運正常董事名額之認定,前後不一」、「新聞局於辦理該基金會第4 屆第2次董事增補時,變相主導審查委員推舉作業,致令審查委員組織未臻完全合法,致8 名增聘董事之產生亦徒留瑕疵,核有違失」、「徵諸歷屆辦理案例,均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籌組審查委員會,本案(第4 屆)前兩次審查委員會之籌組亦未例外,惟新聞局於辦理第2 次增補董事之作業時,竟於行政院院長核定後,自行至立法院撤案並請行政院同意『修正致立法院函稿』,由祕書長核定。

該局為儘速達成目的,卻未依權責分工、未恪遵行政倫理,罔顧本案辦理慣例且在未事先知會人事行政局下,逕予要求變更權責機關原簽意見,紊亂體制,實有未當」等語(本院卷第99頁正面、背面,第100 頁背面)。

聲請人亦不爭執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之增聘程序經監察院糾正為有瑕疵之情(本院卷第7 頁),則公視基金會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相關職務,亦係本於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文而來,為避免董事資格適法性有所疑義而為之。

則縱聲請人不贊同公視基金會之法律意見,亦難逕以公視基金會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聲請假處分為由,逕認身為董事長之相對人有違法情事。

⒉公視基金會依其法律上之判斷聲請假處分,既曾經法院准許,則公視基金會以該基金會之資金,並以公視基金會為擔保提供人,提供系爭擔保金,當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⒊聲請人另以:公視基金會提供系爭擔保金之動支流程與公視法規定不符,聲請人因此發函表示要前往查核財產及財務狀況,惟公視基金會未派人說明或協助檢查等情,主張身為董事長之相對人有所失職云云。

惟公視基金會未依聲請人之要求提供相關財務資料,是否即可論斷為相對人個人之違法,甚至進而認定對公益或法人之利益有所危害,已堪質疑。

況依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如董事有「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情事,亦僅處以罰鍰5,000 元,故縱相對人有妨礙檢查之情,惟既未達「對公益或法人之利益有所危害」之程度,聲請人尚不得請求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

㈣相對人於99年間,雖於董事人數未達公視法第13條所定人數情形下,仍召集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惟其董事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實因陳世敏等8 名董事經法院為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務所致。

陳世敏等8 名董事是否為合法增聘之董事,兩造雖有不同意見,惟該法律意見之歧異,究不可完全歸責於相對人。

又公視業務仍有持續進行之必要,則相對人於99年間召集董事會議決部分提案,尚不能遽予評價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或認該行為有何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情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尚無可取,從而亦無另予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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