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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湖光全人關懷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湖光全人關懷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改後條文」欄第六條後段、第七條第一項關於「社會福利相關法令」部分、第七款、第十一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後段、第二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蔡山先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83年5 月2 日為設立許可登記,經本院於83年5 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復經本院登記處於99年7 月13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9證他字第261 號,登記簿第43冊,第9 頁,第855 號)在案。
茲因該法人之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乃於99年8 月1 日召開第6 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湖光全人關懷慈善基金會,並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9年8 月25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99412719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俾利辦理法人變更登記等語。
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6 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改條文對照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書函等件。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湖光全人關懷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改後條文」欄第6條後段、第7條第1項關於「社會福利相關法令」部分、第7款、第11條第8款、第14條、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1條後段、第25條所示之內容,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此部分補充變更章程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至附件「修改後條文」欄其餘部分,則係法人名稱、用語及事務所地址之變更,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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