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法,49,2010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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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至六條、第八條、第十一至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而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

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

又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

而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60年3 月17日設立許可有案,並於98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而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8年12月28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8證他字第394 號、登記簿第北2 冊第71頁第000427號)。

查因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遂於99年6 月23日召開第13屆第8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業經教育部於99年8 月4 日以台技㈡字第0990125015號函同意備查,爰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並提出主管機關核准公函、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記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件。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 至6 條、第8條、第11至12條、第15條、第17條、第29條第3項、第31條部份,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餘聲請應予駁回部分:

(一)按財團法人聲請法院為民法第62、63條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法定要件。

經核,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2條為法人名稱及所屬機構住址之增訂、修正後條文欄第29條第1 、2 、4 項為支領報酬、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等規定,均非屬前揭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次查,關於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為設立宗旨、辦學理念及精神之增訂,乃屬財團目的之變更,非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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