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抗,33,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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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本院99
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免責。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
是債務人經裁定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95年2 月1 日退休,名下無任何資產,退休後無工作所得,目前已滿69歲,且患有右側半面痙攣症,無工作能力,現僅賴配偶林玉枝每月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子女資助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維生。
而債務人負債之原因,係因81、82年間為資助其子經營餐廳購置貨車等設備,向當時之同事借款,後因該餐廳經營失敗,致債務人積欠借款達百萬元。
又債務人於85年間,為支付腦部開刀醫藥費,復向同事借款數萬元,雖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惟仍積欠60萬元。
至債務人退休時,為清償同事之借款,又再向楊姓同事借款30萬元。
迄於92年間,債務人因急需現金以償還先前所積欠之債務,遂依循報紙上刊登「刷卡借款」之廣告,與一名男子會合,在家樂福賣場為該男子以刷卡方式結帳購買菸、酒後,由該名男子預先扣除利息10%至15%之現金交付予債務人以換取現金償債,以致積欠高額信用卡債務,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原審准予相對人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預借現金、保險投資等奢侈消費之支出,且相對人自承在家樂福代人刷卡,以換取現金償還債務等情,為不誠實行為,不符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係屬投機行為。
相對人於卡債或其他債務有繳款困難時,未依正常管道向各金融機構申請協商還款,卻以上開浪費及投機等不誠實行為致其加重負擔債務,使清算原因有可歸責性,並生損害及於伊之權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裁定相對人予以免責,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95年2 月1 日退休,名下無任何資產,退休後無工作所得,現僅賴配偶林玉枝每月敬老津貼3,000 元及子女資助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維生。
而觀諸其信用卡消費項目中,其借款內容有多筆專案借款、預借現金、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支出,且相對人自92年2 月至94年11月間,常有於家樂福消費之明細,每月消費金額皆達萬元,於93年8 月單月消費金額更高達10萬元,(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卷第25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94頁),依其消費頻率及金額以觀,難認係生活必要支出,雖相對人辯稱在家樂福消費係以幫人刷卡換現金,為「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取得現金,以此償還債務,並非因浪費而有過度消費之行為,惟償還債務應以正常管道為之,相對人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償還債務,,卻因此加重債務負擔,其行為屬於因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示應不予免責之規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孫曉菁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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