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兩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附表:
⒈債務人民國99年9 月27日補正狀稱,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並非事實。
債務人為家用每月刷卡消費一次或二次以而已,應不算密集消費云云。
惟觀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債務人自98年5 月起即陸續於派維爾科技股份公司及艾爾企業有限公司,有多筆少則新台幣(下同)幾千元,多則幾萬元之消費,尤以99年1 月21日至25日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6 萬2,000 元,復於99年3 月24日及31日,共消費8 萬2,230 元。
顯非如債務人所言,每月刷卡消費一次或二次而已,況消費金額明顯超過債務人之每月月薪1 萬7,400 元,是請債務人據實說明詳情為何?
⒉列表說明債務人配偶郭道永自97年9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