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106,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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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穆朝會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附表:
1、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自民國97年1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自97年9 月起迄今之薪資單(不得以薪資明細表代替)及轉 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影本。
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 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4、說明債務人自何時起任職於樂音有限公司,任職之職稱、所 從事之工作內容,每日工作時數,薪資結構及計給方式,於 98年1 月起薪資大幅減少為僅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原 因,於99年1 月薪資提高之原因。
5、除樂音有限公司外,是否另有兼職,兼職工作內容及收入狀 況。
6、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7、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1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醫療雜支等),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 萬4614 元,始屬合理。
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 ,仍每月支出房租7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4000元, 室內電話費1537元,手機費3100元,水、電、瓦斯費1572元 ,商業保險費3086元,合計2萬1795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甚多。
且電話費用偏高應酌減,商業性保險費3086 元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 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 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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