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115,201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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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甲○○原名:陳佳.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及委任狀正本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原名:陳佳麟、陳欣美)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及委任狀正本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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