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65,20100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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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消債更字第六十五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文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文志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文志無資產,每月薪資收入四萬一千元,而債務總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十八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薪資收入外,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該銀行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應堪信為真正。
四、次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有其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三月薪資轉帳明細、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九年六月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一Ο九頁)。
而其育有女兒三名(各為十歲、七歲及四歲),其配偶林菁華為照顧三女兒,以節省托育支出,無法外出工作,須受債務人扶養,則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八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一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及財政部所公布同年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八萬二千元(平均每月六千八百三十三元)等情,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及配偶暨三名幼女之扶養費後,僅餘七千四百三十七元(計算式:四五五六一-一Ο七九二-六八三三×四=七四三七),而其債務總額高達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十八元,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況債務人業因停止清償欠款,而遭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院隆九十八司執卯字第三一五ΟΟ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債務人自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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