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69,2010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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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4 萬4,426 元,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還款條件為分80期,利率12 .88%,每月還款3萬4,165 元。

惟伊月收入僅約5 萬5,000 元,需養家活口,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迫於無奈,而於96年3 月毀諾,而因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原則上即不得再聲請更生。

又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1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依約清償債務,不得聲請更生,其猶聲請更生,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入僅約5 萬5,000 元,需養家活口,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云云。

惟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後,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排除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不得聲請更生之限制。

經查:㈠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5 萬5,000 元,扣除其每月生活所需之費用1 萬792 萬元後(參照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尚餘4 萬4,208 元,足以支付前開協商所約定之3 萬4,165 元。

聲請人於96年3 月起不依約履行,實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另稱其每月仍須支出扶養雙親之費用2 萬元云云。

然聲請人自承其父親為賣菜小販(見本院卷第45頁),似非無謀生能力,聲請人是否確實支付費用扶養雙親,即非無疑。

況且聲請人雙親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聲請人自陷信用危機,積欠銀行債務,縱負扶養義務,倘全責獨攬,顯對債權人失之公平,而宜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意旨,推認3 名子女平均負擔,始符事理之平。

是聲請人縱負扶養雙親義務,其費用亦以7,195 元(10792 ×2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合理。

準此,將聲請人每月收入,經扣除其本人及扶養雙親每月之費用合計1 萬7,987 元(10 792元+21584 元÷3 )後,尚餘3 萬7,013 元,亦足敷繳納上開每月3萬4,165 元之還款金額。

從而,聲請人於96年3 月起不依約履行,更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前曾幫忙家中經濟及遭人詐騙錢財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遽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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