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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是否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要件,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題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9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協商)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6%,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8,583 元。
惟伊因公司訂單減少、加班減少,致收入減少,乃於97年1 月毀諾,並因毀諾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而無法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 萬6,235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收入情形外,有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至27頁),並經本院函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有該公司99年8 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 至183 頁),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㈠經查,聲請人於95協商時至97年6 月止任職於昱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6 月起迄今任職於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95協商時每月平均薪資2 萬5,000 元、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2 萬8,105 元、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2 萬9,308元、98年1 月至99年5 月每月平均薪資3 萬3,458 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協商時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98年1 月至99年5 月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22、23、46至59頁)。
顯見聲請人自95協商時起迄今之收入並無顯著減少,反有增加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其父連炳丁之扶養費3,000 元)共計3 萬1,769 元(包括:房租1 萬2,000 元、水電費2,000 元、瓦斯1,000 元、日用雜支5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600 元、網路費632 元、綜合所得稅1,000 元、聲請人個人勞健保及其父之健保1,016 元、保險費6,521 元)云云,惟查:⒈上開網路費非屬必要生活支出,且聲請人係製造技術員,尚難認上開費用有何必要性,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而上開保險費係屬商業人壽保險費,為任意保險,有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聲請人未釋明其必要性,此部分費用亦應予剔除。
又債務人與其父連炳丁、父之女友徐雲窗及徐雲窗之子徐瑞明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其與徐雲窗、徐瑞明間既無親屬關係,依法並無扶養渠等之義務,自應平均分攤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即房租、水電、瓦斯等)。
再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於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聲請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職是,聲請人既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 元計算之。
⒉至聲請人稱其每月負擔其父連炳丁之扶養費3,000 元乙節,按(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查連炳丁雖年逾62歲,並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惟其名下尚有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股份5,000 元及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公埔子小段55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0.025 ,公告現值共計379 萬6,126 元),此有其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
則連炳丁藉其所有土地之收益及股份變價,即足以維持生活,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規定,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不予認列。
㈢依上所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 萬3,458 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萬0,792 元後,尚餘2 萬2,666 元,足以履行95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 萬8,583 元。
聲請人稱公司訂單減少致收入減少乙節,縱屬真實,惟審酌聲請人協商後平均月收入較協商時為高之情事,其本應適度調配、運用每月收入,於收入較高時預留資金以支應收入較低時之支出,而非僅因收入短暫減少,即予毀諾。
況聲請人於97年1 月毀諾當月,即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開戶,且自97年1 月起至99年6 月止,交易頻繁,每月約有上萬元之股票交易,此有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證券存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
聲請人雖稱其係以保單借款方式,支應股票交易金額云云,惟其所有三商人壽人壽保單價值共約30萬7,986 元(其中保單質借金額計25萬3,077元),有前開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及保單借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聲請人不思以保單質借方式盡力履行95協商還款條件,反而以所借得款項從事股票投資行為,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實非可採。
又聲請人雖自98年4 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 ,惟此係因其未依95協商條件履行所致,尚不能逕以事後扣薪之事實,認定聲請人即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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