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88,2010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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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需移轉於債權人,復因其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 萬餘元,若不停止執行上開薪資債權,將無法維持伊基本生活,爰聲請停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執助酉字第3665號、98年司執酉字第111952號、99年司執酉字第243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

況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 萬2,490 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再者,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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