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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附表:
⒈請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應表明債務人「個人」收入及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暨依法受債務人「個人」扶養之人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數額,並按應分擔之人數,比例分擔之。
(按: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1 萬4,614 元)。
⒉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 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⒊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 年內收入,固以民國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為據,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
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6年9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⒋釋明所住房屋之權源、坪數、居住成員及與所有權人之關係;
所承租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聲請)。
⒌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⒎詳細釋明負欠龐大債務之原因為何。
⒏債務人並應陳明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為何?又每月可償還之數額為何?(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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