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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任職於拉丁葡萄酒坊有限公司(下稱拉丁葡萄酒坊),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即依約按期還款,然因前揭公司內部財務混亂,帳目不清,近來為此任意處分相關人員。
嗣伊於民國99年4 月底遭公司撤職,薪資收入因而斷絕,難以履行還款協議,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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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是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拉丁葡萄酒坊負責人李光雄對債務人提出業務侵占、詐欺等告訴,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經核,債務人於調查筆錄內自承「公司都現金不足,我自己幫公司調頭寸(現金)給公司提貨,因支票都是沒開立抬頭,所以才可以調現金給公司,我持白堊紀等14公司支票,向子黃威均調現金後,黃威均再轉至我帳戶內,後再繳現金予公司倉管蘇順彬暫收,然後再轉給會計陳玉梅」等語,是債務人之行為,不論有無涉及犯罪,惟其行為亦與常情有間,或可能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解雇事由。
則債務人因非自願性離職致無薪資收入,自非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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