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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於主文欄之上增列案源欄「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所為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 亮 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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