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清,56,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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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債 務 人 楊素媚即楊惠絜




代 理 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素媚即楊惠絜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素媚即楊惠絜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五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定債權表公告後10日內應提出更生方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及本院98年12月21日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34 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 至4 頁)。
則依上說明,債務人自應於債權表公告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
又查,本件債權表業於99年4 月13日公告並送達債務人,此復有本院99年4 月13日公告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更生執行卷第53、58頁),詎債務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
後本院復於99年5 月18日發函;
同年6 月29日電詢債務人並於同年7 月20日及8 月27日電詢債務人之代理人助理,請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有本院99年5 月18日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通知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更生執行卷第66至67、73至74頁),然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更生方案,顯見其無履行更生程序之意願。
另據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0號卷,下稱橋院聲請卷,第20至22頁)所載,其名下除有對愛廣得有限公司公告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投資1 筆外,別無其他資產。
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橋院聲請卷第13至14頁),債務人配偶業已歿於97年度5 月間,其須獨立扶養2 名在學子女。
衡諸債務人任職積力藥膳羊肉店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切結書及臺北市林區公所97年7 月2 日北市士社字第9731808100號函(見橋院聲請卷第37頁;
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70頁),其每月薪資收入約1 萬5,000 元,加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約1 萬626 元,合計2 萬5,626 元用於維持基本生活尚有疑慮,況其負債總額據債權表所示,達161 萬4,611 元,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顯無足夠財產以清償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需之各項程序費用,依照上開規定,應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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