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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債 務 人 邱肇嘉
代 理 人 許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99年6 月15日提出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清償成數為24.82 %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99年8 月5 日發函予全體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
經函覆結果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從而該更生方案並未依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
又本件債務人為公車司機,其自陳每月平均領有薪資4 萬7,500 元,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且無未成年子女需受其扶養,是以其自陳之每月收入,扣除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 萬4,614 元後,每月尚餘3 萬2,886 元,且債務人尚距法定退休年齡8 年,從而債務人至少應提出清償總額315 萬7,056 元(計算式:32886 ×96=3157056 ),清償成數46.64 %之更生方案。
綜上,本件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又更生方案未依債權人可決時,除有法院得逕行認可之情形外,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另依債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 號卷第215 頁)所載,債務人名下僅有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800元,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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