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監宣,133,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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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江俊彥
相 對 人 江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翠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俊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翠玲之監護人。

指定江慶霖(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俊彥係相對人江翠玲之弟,相對人因罹患腦性麻痺合併極重度智能障礙,雖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江翠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江翠玲,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目前乘坐輪椅,日常生活起居須他人照顧等情無誤;

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9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

⑵神經學檢查:四肢及頸部肌肉張力異常。

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情感呆滯,有不自主扭動之行為,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等均完全缺損。

⑷日常生活狀況:江女之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均須他人協助。

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均完全缺損。

㈡鑑定結論:江女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性麻痺合併極重度智能障礙』(cerebral palsy with profoundmental retardation),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極差,幾無回復之可能性。」

等語,有本院99年8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江翠玲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為真正。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江翠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江翠玲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江俊彥為受監護人江翠玲之弟,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受監護人江翠玲之父江慶霖、弟江俊宏、江俊泰均同意選定聲請人江俊彥為監護人;

而聲請人江俊彥亦同意擔任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江俊彥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俊彥為受監護人江翠玲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受監護人之父江慶霖、弟江俊宏、江俊泰及聲請人江俊彥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指定受監護人之父江慶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江俊彥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翠玲之財產,應會同江慶霖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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