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監宣,89,201009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師豫玲
代 理 人 張素美
相 對 人 林祺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祺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師豫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祺鶴之輔助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祺鶴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祺鶴為極重度精神障礙者,自90年1 月3 日起,由聲請人委託安置於私立新店安康之家迄今,其對於自己之行為效果無法同一般人一樣,用理智判斷、識別及預測,經診斷其社會功能退化且認知功能障礙,需治療及他人照顧,又考量相對人精神障礙影響其認知功能,身分有遭他人冒用之虞,為維護其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證明、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宜釗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理解,回答多所錯誤。

另據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林員過去之精神病史出現有被害妄想及誇大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其欠缺病識感,並不覺得自己有精神疾病,無法區分現實與妄想,另其腦部認知功能經評估亦達輕度失智程度,可觀察其生活功能之退化,需由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檢查其精神狀態時,其仍具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對事務判斷力不佳,符合嚴重病人之標準。

其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因精神障礙,雖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但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

」等語,有本院99年7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8 月9 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其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林祺鶴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其為路倒個案,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近10年,未有親屬前往探視。

而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委託安置於私立新店安康之家,由專職人員照護中,相對人之平日生活起居照顧尚稱完善,且聲請人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局長(現為師豫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另考量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係掌管財政之機關,具備財政方面專業之人士,是本院認以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